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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03.25)

日期:2012-05-16 10:31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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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8号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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